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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西青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受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1日,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某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项目处于园林绿化施工阶段,土方作业由西青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承接,有土方施工合同,施工机械属其所有,主要负责堆筑土丘。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发〔2018〕33号)划定的禁用区范围,该项目工地位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现场检查时,监测人员对正在进行土方施工作业的某某牌装载机(型号:略;出厂日期:略;发动机额定净功率:162kw;排放阶段:第II阶段)尾气烟度值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装载机尾气烟度值监测结果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调查与处理】 严格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发〔2018〕33号)的规定,明确西青区某街镇禁用区范围并绘制了清晰的示意图,示明了该项目工地位于某街镇禁用区范围的具体位置,充分印证了该单位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 准确适用《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不透光烟度法测定尾气烟度值,监测报告合法、有效。符合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林格曼烟度法和不透光烟度法均可单独作为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超标与否的判定依据的相关规定。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及《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及《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生态环境执法,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主要表现就是对相关技术规范的准确把握和适用。《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规定:6判定规则 6.1如果非道路柴油机械的林格曼烟度超标,则判定烟度排放检验不合格。6.2林格曼烟度检验合格的非道路柴油机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继续采用不透光烟度法进行现场排气烟度检验,排气烟度满足4.1条规定,判定合格,否则为不合格。从字面意义上看,容易使人产生林格曼烟度法为不透光烟度法前置条件的误解。本案中,从该规定的文义、目的、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研判,认为林格曼烟度法和不透光烟度法是检测排气烟度值的并行的两种方法,没有适用的前后顺序之分,体现了执法人员和法核人员对技术规范的准确理解及适用。 【典型意义】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保障个体工商户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指出其违法行为的同时,帮助其分析原因,提出整改建议,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普法宣传,该单位经营者立即开展了整改,对超标排放的装载机安装了污染控制装置,并主动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了检测,结果合格,并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吸取教训,避免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再次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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