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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以案释法案例(二)
来源:西青信息港 编辑:方卉 日期:2022-07-19
内容提要:天津市某电机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受行政处罚

  -案例名称-

  天津市某电机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受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日,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某车间喷漆房未使用,配套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有32个喷完漆的工件未放置在喷漆房内,而是直接放置在车间内自然晾干且黄色油漆粘手,车间门窗未密闭;2#某车间喷漆房内正在进行喷漆作业,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正在喷漆的工件未放置在传送链上,距离废气收集装置较远,漆雾收集效果较差,车间两个大门未关闭,一个窗户未密闭;3#某车间正在进行打磨作业,现场异味明显,车间一个大门未关闭,一个窗户未密闭。

  【调查与处理】

  环评报告文件作为佐证该单位产VOCs工序及管理规定的重要证据,执法人员在第一时间向企业获取,证明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同时,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现场检查过程、重点检查环节进行拍照、摄录,及时固定环境违法证据,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进行立案处罚,调查工作主动全面。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参考《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要求,在法定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在调查环节较为规范,调查询问内容详尽,现场照片、相关佐证材料能起到较好的证明作用,企业的环境违法事实能够得到充分证明,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调查取证的规定。

  本案的处理程序完整,包括了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告知、复核、决定等必要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集体讨论。该单位对执法程序、处罚依据及最终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

  【典型意义】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始终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多次深入企业进行帮扶指导,在指出企业违法行为的同时,帮助其分析原因,提出整改建议,企业对此非常认可,充分体现了执法精细化,取得了较好的执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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