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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以案释法案例(三)
来源:西青信息港 编辑:方卉 日期:2022-07-19
内容提要:天津某线束有限公司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限期完成整改免于处罚

  案例名称-

  天津某线束有限公司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限期完成整改免于处罚

  以案释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4日,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主要从事电线电缆和线束生产,已进行项目环保备案,取得西青区行政审批局备案意见文件(文号: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调查与处理】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企业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备案相关的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其正在委托第三方单位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经执法人员与相关业务科室核实确认,企业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确实存在,企业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均未提出异议。

  其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之规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以及《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九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九)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或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或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规定,基于企业积极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事实,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适用免于处罚。首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为“可以处罚款”。另外,《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为“可以免于处罚”。

  综合考虑企业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基于企业期限完成整改、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事实,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作出免于处罚决定,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准确理解、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作出免于处罚决定,执法人员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要求,召开现场约谈会,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对免于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充分的解读,也对其环保管理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达到了教育的目的,可以说这是一个深入贯彻实践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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