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5日,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正在生产中。经查,该单位主要从事电动机制造和销售,主要生产工艺为装配检验、喷漆、晾干。该单位环评文件显示喷漆、晾干工序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要求在配套安装有处理设施的喷漆室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与喷漆室紧邻的暂存间内,有喷过漆的电机正在晾干,晾干工序未在该单位环评文件规定的喷漆室内进行,属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调查与处理
2021年4月15日,两名执法人员示证后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并全程摄录。执法人员全面收集证据,通过固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验收文件、执法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确定了该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安装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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